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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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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EA INFCIRC/350
April 1988
General Distr.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Agreement between Chile and the IAEA for
the Application of Safeguards to Nuclear Material Supplied from the China
18 September 1987

[English Text]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情 况 通 报
1987年 9月 18日 智 利 和 机 构 关 于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提 供 的 核 材 料 实 施 保 障 的 协 定 文 本


1. 本 文 件 转 载 1987年 9月 18日 智 利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机 构 关 于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提 供 的 核 材 实 施 保 障 的 协 定 文 本 [* 该 协 定 文 本 的 脚 注 已 加 进 此 情 况 通 报 中 *], 以 通 告 全 体 成 员 国 。
 

2. 根 据 第 三 十 二 条 , 该 协 定 自 1987年 9月 18日 起 生 效 。
 
 

智 利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机 构 关 于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提 供 的 核 材 实 施 保 障 的 协 定

 

鉴 于 智 利 共 和 国 政 府 已 就 为 Lo Aguirre 研 究 堆 制 造 MTR ( 材 料 试 验 堆 ) 型 燃 料 元 件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供 应 铀 -235 同 位 素 浓 缩 至 20% 的 六 氟 化 铀 (UF6)形 式 的 核 材 料 作 出 了 安 排 ;

鉴 于 智 利 共 和 国 政 府已 请 求 根 据 原 子 能 机 构 对 上 述 核 材 料 实 施 其 保 障 制 度 ;

鉴 于 根 据 原 子 能 机 构 由 其 《 规 约 》 授 权 应 一 国 请 求 对 该 国 原 子 能 领 域 内 的 任 何 活 动 实 施 保 障 ;

 鉴 于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理 事 会 已 接 受 1987年 9月 16日 智 利 共 和 国 政 府 的 请 求 ;

为 此 , 智 利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现 达 成 协 议 如 下 :

 
 

第 一 部 分 定 义

 

第 一 条 本 协 定 中 :

( a ) “ 政 府” 系 指 智 利 共 和 国 政 府 ;

( b ) “ 中 国 ” 系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 c ) “ 机 构 ” 系 指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

( d ) “ 理 事 会” 系 指 机 构 理 事 会 ;

( e ) “ 《 规 约》 ” 系 指 机 构 《 规 约 》 ;

( f ) “ 保 障 文 件 ” 系 指 机 构 文 件 INFCIRC/66/Rev. 2;

( g ) “ 视 察 员 文 件” 系 指 机 构 文 件 GC (V) INF/39的 附 件 ;

( h ) “ 存 量 清 单” 系 指 机 构 根 据 第 八 条 编 制 的 物 项 清 单 ;

( i ) “ 核 材 料” 系 指 《 规 约》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任 何 源 材 料 或 特 种 可 裂 变 材 料 ;

( j ) “ 核 设 施 ” 系 指 :
 
 

(1) 保 障 文 件 第 78段 规 定 的 主 要 核 设 施 以 及 临 界 装 置 ; 或

(2) 通 常 使 用 或 贮 存 1有 效 千 克 以 上 核 材 料 的 任 何 场 所 ;
 
 

( k ) “ 生 产 , 加 工 或 使 用” 系 指 所 涉 核 材 料 的 任 何 利 用 或 其 物 理 或 化 学 形 态 或 组 成 的 任 何 变 化 , 包 括 同 位 素 组 成 的 任 何 变 化 ;

( l ) “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特 权 与 豁 免 协 定” 系 指 理 事 会 于 1959年 7月 1日 核  的 协 定 , 协 定 文 本 以 机 构 文 件 INFCIRC/9/Rev. 2 发 表 。
 
 

第 二 部 分 政 府 和 机 构 的 承 诺


第二 条 政府 保 证 下 列 所 有 物 项 均不 得 用 于 任何 核 武 器 或 推进 任 何 军 事 目 的或 用 于制 造任 何 其 他 核 爆炸 装置 :

( a ) 由 中 国转 让 给 智 利 共 和 国 用 于制 造 Lo Auguirre 研究 堆 MTR 型 燃 料 元 件 的 铀 -235 同 位 素 浓 缩 至 20% 的 UF6 形 式 的 核 材料 。 ( b ) 在 使 用 ( a ) 款 提 及 的 核 材 料 的 任 何 核 设 施 中 已 生 产 、 加 工 或 使用 的 任 何 核 材 料 , 其 中 包 括 随  产 生 的 特 种 可 裂 变 材 料 ; ( c ) 要 求 列 入 存 量 清 单 的 任 何 其 他 物 项 。 第 三 条 机 构 保 证 按 照 本 协 定 的 条 款 对 第 二 条 提 及 的 所 有 物 项 实 施 其 保 障 制 度 , 以 确 保 这 些 物 项 不 用 于 制 造 任 何 核 武 器 或 推 进 任 何 其 他 军 事 目 的 或 用 于 制 造 任 何 其 他 核 爆 炸 装 置 。

第 四 条 政 府 保 证 接 受 保 障 , 为 保 障 的 实 施 提 供 方 便 , 以 及 为 此 目 的 与 机 构 合 作 。 政 府 和 机 构将 根 据 任 一 缔 约 方 的 请 求 在 任 何 时 候 进 行 磋 商 , 以 保 证 本 协 定 的 有 效 执 行 。
 

第 三 部 分 保 障 总 原 则

 

第 五 条 机 构 实 施 保 障 时 , 将 遵 循 保 障 文 件 第 9 至 14 段 规 定 的 总 原 则 。
 
 

第 四 部 分
& 第 四 部 分 保 障 程 序 和 辅 助 安 排


第 六 条
 

( a ) 机 构 对 存 量 清 单 所 列 物 项 实 施 保 障 所 遵 循 的 程 序 应 为 保 障 文 件 所 规 定 的 程 序 。
( b ) 为 此 , 政 府 和 机 构 将 就 这 些 程 序 的 执 行 作 出 辅 助 安 排 , 应 规 定 应 用 本 协 定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方 法 详 细 到 机 构 以 有 效 的 方 式 履 行 其 职 责 的 必 要 程 度 。 辅 助 安 排 应 进 一 步 包 括 为 有 效 实 施 保 障 可 能 需 要 的 任 何 封 隔 和 监 视 措 施 。 还 可 能 包 括 由 于 经 证 实 可 靠 的 技 术 发 展 而 产 生 的 其 他 附 加 程 序 。 政 府 和 机 构 应 尽 其 所 能 保 证 辅 助 安 排 尽 早 和 及 时 生 效 , 使 机 构 能 履 行 本 协 定 赋 予 它 的 职 责

( c ) 机 构 应 有 权 要 求 提 供 保 障 文 件 第 41 段 提 及 的 资 料 , 并 进 行 此 文 件 第 51 段 提 及 的 视 察 。 辅 助 安 排 应 规 定 资 料 的 范 围 和 这 类 视 察 的 次 数 。


 
 
第 五 部 分 存 量 清 单


第 七 条 机 构 应 按 照 本 《 协 定 》 第 八 条 编 制 核 保 管 存 量 清 单 。
 

第 八 条 应 将 下 列 物 项 列 入 下 面 所 规 定 中 的 清 单 各 个 部 分 :
 

( a ) 主 要 部 分 : ( i ) 由 中 国 转 让 给 智 利 共 和 国 为 Lo Aguirre 研 究 堆 制 造 MTR 型 燃 料 元 件 的 铀 -235同 位 素 浓 缩 至 20% 的 UF6形 式 的 核 材 料 。

( ii ) 清 单 中 所 列 任 何 核 设 施 中 已 生 产 、 加 工 或 使 用 、 从 其 被 生 产 、 加 工 或 使 用 之 时 起 的 任 何 核 材 料 , 其 中 包 括 随  产 生 的 特 种 可 裂 变 材 料 。

 

( iii ) 按 照 保 障 文 件 第 25 或 26 ( d ) 段 , 已 经 替 代 了 上 述 ( i ) 或 ( ii ) 所 指 各 种 核 材 料 中 的 任 何 核 材 料 。
 
 

( b ) 辅 助 部 分 : 含 有 清 单 主 要 部 分 所 列 核 材 料 的 任 何 核 设 施 。

( c ) 非 保 障 部 分 : 通 常 应 列 入 清 单 主 要 部 分 但 由 于 下 列 原 因 未 列 入 的 任 何 核 材 料 :
 
 

( i ) 按 照 保 障 文 件 第 21、 22或 23 段 对 其 免 除 保 障 ; 或

( ii ) 按 照 保 障 文 件 第 24 或 25 段 对 其 已 中 止 保 障 。

 
第 九 条 机 构 应 每 隔 12 个 月 或 于 政 府 在 至 少 提 前 两 周 向 机 构 提 出 的 请 求 中 规 定 的 其 他 时 间 , 向 政 府 发 送 存 量 清 单 副 本 。
 
 

通 知 和 保 告


第 十 条 政 府 应 通 知 机 构 :
 

( a ) 从 中 国 转 让 受 其 管 辖 用 于 制 造 MTR 型 燃 料 元 件 的 铀 -235 同 位 素 浓 缩 至 20% 的 UF6形 式 的 任 何 核 材 料 。

( b ) 按 照 第 八 条 ( b ) 款 需 要 列 入 存 量 清 单 的 任 何 核 设 施 。
 

第 十 一 条 政 府 应 按 照 保 障 文 件 和 辅 助 安 排 以 报 告 形 式 , 将 报 告 所 涉 期 间 所 生 产 、 加 工 或 使 用 的 、 第 八 条 ( a ) 款 ( ii ) 项 所 指 任 何 核 材 料 通 知 机 构 。 机 构 接 到 通 知 后 , 应 立 即 将 这 些 核 材 料 如 数 列 入 存 量 清 单 的 主 要 部 分 。 机 构 可 以 核 查 这 些 核 材 料 数 量 的 计 算 情 况 。 应 通 过 政 府 和 机 构 之 间 达 成 的 协 议 对 存 量 清 单 中 的 数 量 作 适 当 调 整 。
 

第 十 二 条 转 让 通 知 也 可 由 政 府 联 合 中 国 政 府 在 一 份 文 件 中 提 出 。 机 构 可 以 向 中 国 政 府 提 供 有 关 存 量 清 单 的 资 料 。
 

( a ) 就 第 十 条 ( a ) 款 来 说 , 在 政 府 管 辖 范 围 内 接 收 该 条 款 所 涉 核 材 料 后 的 30 天 内 。

( b ) 就 第 十 条 ( b ) 款 来 说 , 在 核 材 料 运 抵 该 核 设 施 后 的 两 周 内 。

  第 十 四 条 按 照 第 十 、 十 一 、 十 二 、 十 六 或 十 七 条 提 出 的 通 知 或 报 告 应 酌 情 具 体 说 明 : 核 材 料 的 同 位 素 和 化 学 组 成 以 及 物 理 形 态 ; 核 设 施 的 类 型 和 生 产 能 力 ; 发 货 人 和 收 货 人 的身 份 证 件 以 及 有 关 保 障 的 任 何 其 他 材 料 。

 

第 十 五 条 机 构 应 在 接 到 按 照 第 十 、 十 一 或 十 二 条 提 出 的 通 知 后 的 30天 内 , 将 该 通 知 所 涉 物 项 已 列 入 存 量 清 单 一 事 通 知 政 府 。
 

第 六 部 分 转 让

 

第 十 六 条 如 果 政 府 打 算 将 存 量 清 单 主 要 部 分 所 列 核 材 料 转 移 至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任 何 核 设 施 , 则 政 府 应 就 此 事 通 知 机 构 , 但 根 据 本 协 定 或 核 材 料 适 用 的 其 他 保 障 协 定 、 辅 助 安 排 对 其 已 生 效 的 核 实 施 除 外 , 并 且 政 府 应 在 进 行 这 样 转 让 前 , 向 机 构 提 供 足 够 的 材 料 , 使 其 能 确 定 , 在 核 材 料 转 移 至 该 核 设 施 后 是 否 能 对 该 材 料 和 该核 设 施 实 施 保 障 。 在 该 材 料 转 让 前 , 应 在 辅 助 安 排 中 规 定 实 施 保 障 的 必 要 基 础 。

 

第 十 七 条 如 果 政 府 打 算 将 存 量 清 单 中 的 核 材 料 转 移 到 不 受 政 府 管 辖 的 接 收 者 , 则 政 府 应 就 此 事 通 知 机 构 。 核 材 料 的 转 让 应 按 照 保 障 文 件 第 28 段 进 行 。 一 俟 机 构 向 政 府 发 出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通 知 和 接 到 政 府 的 转 让 通 知 , 则 应 将 该 材 料 从 存 量 清 单 中 除 去 。
 
 

第 七 部 分
保 障 的 豁 免 和 中 止

 

第 十 八 条 机 构 应 根 据 保 障 文 件 第 21、 22 和 23 段 规 定 的 条 件 对 存 量 清 单 主 要 部 分 所 列 核 材 料 免 除 保 障 。
 

第 十 九 条 机 构 应 根 据 保 障 文 件 第 24 或 25 段 规 定 的 条 件 对 核 材 料 中 止 保 障 。
 

第 二 十 条 免 除 保 障 或 已 中 止 保 障 的 核 材 料 应 从 存 量 清 单 主 要 部 分 中 除 去 , 同 时 应 列 入 清 单 的 非 保 障 部 分 。
 
 

保 障 的 终 止


第 二 十 一 条 机 构 应 根 据 保 障 文 件 第 26 或 27 段 规 定 的 条 件 终 止 按 照 本 协 定 对 核 材 料 实 施 的 保 障 。
 

第 二 十 二 条 一 俟 按 照 第 二 十 一 条 终 止 了 保 障 , 该 核 材 料 应 从 存 量 清 单 中 除 去 。 因 而 机 构 应 在 按 照 第 二 十 一 条 从 存 量 清 单 中 除 去 该 核 材 料 后 的 30 天 内 通 知 政 府 。
 

第 八 部 分 机 构 视 察 员

 

第 二 十 三 条 视 察 员 文 件 第 1 至 10 段 和 第 12 至 14 段 的 各 项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按 照 本 协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机 构 视 察 员 , 但 视 察 员 文 件 第 4 段 除 外 , 该 段 不 应 适 用 于 机 构 在 任 何 时 间 有 接 近 权 的 任 何 核 设 施 或 核 材 料 。 执 行 保 障 文 件 第 50 段 的 实 际 程 序 应 在 辅 助 安 排 中 达 成 协 议 。;
 

第 二 十 四 条 政 府 应 使 《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特 权 与 豁 免 协 定》[* INFCIRC/9/Rev.2.*] 的 有 关 条 款 适 用 于 机 构 、 机 构 视 察 员 以 及 在 他 们 按 照 本 协 定 履 行 其 职 责 时 使 用 的 任 何 机 构 资 产 。
 
 

第 九 部 分 实 物 保 护

 

第 二 十 五 条 政 府 应 对 受 本 协 定 保 障 的 所 有 物 项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实 物 保 护 措 施 , 并 应 考 虑 机 构 对 这 些 措 施 的 建 议 。
 
 

第 十 部 分 财 务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应 按 照 如 下 方 式 承 担 费 用 :

( a ) 按 照本 条 ( b ) 款 , 各 缔 约 方 应 承 担 按 照 本 协 定 履 行 其 职 责 所 需 的 任 何 费 用 ;

( b ) 如 因 机 构 、 机 构 视 察 员 或 其 他 官 员 的 书 面 要 求 , 政 府 或 其 管 辖 下 的 人 员 承 担 了 特 别 费 用 , 如 果 政 府 在 承 担 这 项 费 用 前 通 知 机 构 , 将 需 要 补 偿 , 则 机 构 应 偿 还 所 有 的 特 别 费 用 。 本 条 款 不 排 除 任 一 缔 约 方 应 承 担 由 于 其 未 遵 守 本 协 定 所 担 负 的 费 用 。
 

第 二 十 七 条 政 府 应 保 证 对 第 三 方 责 任 的 任 何 保 护 措 施 , 包 括 关 于 在 其 管 辖 下 核 设 施 的 核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任 何 保 险 或 其 他 财 务 保 障 , 以 应 用 于 智 利 共 和 国 居 民 的 同 样 保 护 方 式 , 应 用 于 机 构 及 其 按 本 协 定 履 行 其 职 责 的 视 察 员 。
 
 

第 十 一 部 分 违 约


第 二 十 八 条

( a ) 按 照 《 规 约》 第 十 二 条 c 款 , 如 果 理 事 会 确 认 有 任 何 不 履 行 本 协 定 的 行 为 , 理 事 会 应 促 使 政 府 立 即 纠 正 这 种 违 约 行 为 ; 同 时 理 事 会 应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时 候 提 交 这 类 报 告 。 如 果 政 府 未 及 时 采 取 充 分 纠 正 行 动 , 理 事 会 可 采 取《 规 约》 第 十 二 条 c 款 规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措 施 。

( b ) 机 构 应 立 即 将 理 事 会 按 照 本 条 所 作 的 任 何 决 定 通 知 政 府 。

 
第 十 二 部 分 争 端 的 解 决

 


第 二 十 九 条 缔 约 双 方 对 本 协 定 的 解 释 或 应 用 中 的 任 何 争 议 , 通 过 协 商 或 按 双 方 商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未 能 解 决 时 , 则 应 经 任 一 方 的 请 求 将 其 提 交 仲 裁 庭 。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如 下 : 缔 约 各 方 各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 由 这 两 名 仲 裁 员 再 选 出 第 三 名 仲 裁 员 , 并 由 他 任 庭 长 。 如 果 在 提 出 仲 裁 请 求 后 的 30天 内 , 一 缔 约 方 未 能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 则 任 一 缔 约 方 可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院 长 任 命 一 名 仲 裁 员 。 如 果 指 定 或 任 命 了 第 二 名 仲 裁 员 后 的 30 天 内 , 不 能 选 出 第 三 名 仲 裁 员 , 则 须 应 用 同 样 的 程 序 。 仲 裁 庭 成 员 的 过 半 数 构 成 法 定 人 数 , 一 切 裁 定 均 应 有 过 半 数 仲 裁 员 作 出 。 仲 裁 程 序 应 由 仲 裁 庭 决 定 仲 裁 庭 的 各 项 裁 定 , 包 括 关 于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 程 序 、 权 限 及 对 缔 约 双 方 仲 裁 费 用 的 裁 定 等 各 项 裁 决 , 对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员 的 薪 酬 应 按 国 际 法 庭 法 官 同 样 的 薪 酬 标 准 确 定 。

第 三 十 条 如 果 在 任 何 争 端 最 终 解 决 之 前 , 理 事 会 作 出 了 关 于 执 行 本 协 定 的 各 项 决 定 ( 与 第 二 十 五 、 二 十 六 和 二 十 七 条 所 涉 事 项 有 关 的 决 定 除 外 ), 如 果 这 样 规 定 , 缔 约 双 方 应 立即 执 行 。
 
 

第 十 三 部 分 修 订 、 生 效 和 期 限

 


第 三 十 一 条 缔 约 双 方 应 任 一 方 的 要 求 , 应 对 本 协 定 的 修 订 进 行 磋 商 。 如 果 理 事 会 决 定 对 保 障 文 件 、 保 障 制 度 的 范 围 或 视 察 员 文 件 作 任 何 修 改 , 假 如 政 府 考 虑 到 这 些 修 改 要 求 对 本 协 定 作 修 订 , 则 应 修 订 本 协 定 。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协 定 一 经 机 构 总 干 事 的 代 表 和 政 府 授 权 的 代 表 签 署 即 行 生 效 。 在 按 照 本 协 定 规 定 , 对 存 量 清 单 主 要 部 分 中 所 列 所 有 核 材 料 ( 包 括 已 生 产 出 的 特 种 可 裂 变 材 料 随  再 产 生 的 材 料 )终 止 保 障 之 前 , 或 政 府 和 机 构 之 间 可 能 商 定 的 其 他 时 间 之 前 , 本 协 定 应 继 续 生 效 。
 

一 九 八 七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在 维 也 纳 签 署 , 西 班 牙 文 文 本 一 式 两 份 。

智 利 共 和 国 代 表 Herman BRADY ROCHE ( 签 字 )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代 表

Hans BLIX ( 签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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