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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lementation Details o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gulations on
Monitored and Control Chemicals

10 March 1997

[English Text]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 3月1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令 第1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 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顾秀莲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 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我方独资、
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 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
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镍合金或其它特种
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第五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
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
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许可证书。 取得生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
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
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
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账;

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
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
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纪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见附表二);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
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
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 

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
许可证书;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
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 

HW - 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
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
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
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 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 

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
向发证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
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制定单位经营,未被
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
下列文件,以备查验:

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结构名称; 

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
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

进口审批程序

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文件向外经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
进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进口合同文件;  (二)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
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

 (四)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文件。


第二十条

出口审批程序

一、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 

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出口合同文件;

(二)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结构出具的所进口的进口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
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
的名称和地址; 

(四)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 

(六)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文件。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进出口
实际执行情况。被指定单位每批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报关
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单位和有关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根据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监控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控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监督检验结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
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二十六条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和储存保管应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部和国务院
经贸办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其他各类
监控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
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
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同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备案。 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实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及时制定处理方案,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安全处理,处理方案在
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后实施。
 

第 三 十 条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铁 路 、 公 路 、 水 路 、 航 空 运 输 , 应 遵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颁 布 的 关 于 危 险 品 货 物 运 输 规 则 执 行 。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经 销 单 位 可 经 营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 禁 止 任 何 非 指 定 单 位 经 营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 

经 营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 应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并 填 写 “ 经 营 监 控 化 学 品 申 请 表 ( 见 附 件 四 ) , 经 审 查 同 意 后 , 方 可 经 营 , 并 报 国 家 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国 家 和 省 级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 每 隔 2-3 年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对 被 指 定 单 位 复 查 一 次 。
 

第 三 十 二 条

申 请 经 营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一 、 必 须 取 得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 税 务 部 门 批  证 书 ;

二 、 有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经 营 设 施 ; 

三 、 有 熟 悉 产 品 性 能 的 技 术 人 员 ; 

四 、 有 相 应 的 管 理 制 度 ; 

五 、 有 熟 悉 监 控 化 学 品 数 据 统 计 和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的 专 职 或 兼 职 的 管 理 人 员 。

 
第 三 十 三 条

取 得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经 营 权 的 单 位 , 必 须 依 法 经 营 , 产 品 只 能 出 售 给 持 有 国 家 或 省 级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 批  购 买 或 使 用 文 件 的 单 位 , 不 得 售 给 未 经 批  的 非 经 营 单 位 及 以 出 口 为 目 的 的 非 被 指 定 单 位 。 必 须 每 半 年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销 售 记 录 。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产 第 二 类 、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企 业 不 得 将 其 产 品 销 售 给 以 出 口 为 目 的 的 非 被 指 定 单 位 。
 

第 三 十 五 条

经 营 单 位 不 准 收 购 和 销 售 未 经 生 产 特 别 许 可 批  的 企 业 生 产 出 的 化 学 品 。
 

第 三 十 六 条

需 要 使 用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须 填 写 “ 第 一 、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使 用 申 请 表 ” ( 见 附 件 五 ) , 并 按 《 条 例 》 规 定 , 持 国 家 或 省 级 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 的 批  文 件 同 指 定 的 生 产 单 位 签 订 合 同 。 使 用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申 请 目 的 和 用 途 使 用 , 不 得 转 售 或 挪 作 他 用 。
 

第五章 监控化学品的申报、统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的单位,均应填报由国家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部 门统一印发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必须按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
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生产(或实验合成)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统计表要求,直接向
批单位报送有关文件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 

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申报有关数据。 省级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 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 省级《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 

各级《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 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和单位(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二级单位(分公司、分厂、联营厂等),应按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向所在地区或省级《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门申报,  以避免漏报、重报。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新建的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 (含实验设施),必须在试运转前30天  按统计表要求,向国家履行《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应在试运转前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凡储存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 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  数量、报告期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凡经营、储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  数量、销售量、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进出口
单位负责统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门报送  此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或出口统计表。
 

第四十四条

各级《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及其参与数据收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工作人员,  均应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按监控化学品资料和数据的密级,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并为填
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机密。 

国家履行《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门有权公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的部分资料和数据,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五条

全国监控化学品数据收集网络由国家履行《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统一管理。 所有数据报表、数据软(光)盘、计算机通信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介质、任何方式的监控化学品
数据,都必须集中传递到国家履 行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设备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收、窃取和破坏。 

数据收集网络的接收端和分送端都必须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并设专人管理。凡储存监控化学品数据  的计算机不允许与国际交互网络及国内非禁化武数据网络联机。
 

第六章 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包括:

一、经国务院指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及为防护目的之外使用、
消耗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二、生产、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三、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四、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五、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 

六、涉嫌进行违反《条例》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申报的生产活动是否一致;

二、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 或单位向各级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申报的数量是否 一致 ; 

三、核实销售监控化学品的账目及最终用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  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  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
的质疑。
 

第五十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现场检查范围包括:

一、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二、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 

四、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五、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对宣布的监控化学品做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六、与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七、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八、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九、必要时,可对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区域进行取样分析。


第五十一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设施的单位,应向检查人员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地理位置的区域地图;

二、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的监控化学品车间、原料预处理区、产品加工区、储物区、
三废处理区、主席实验室等需接受视察地点的厂区平面图; 

三、可显示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设备相对位置、物料管线、对监控化学品进行采样的采样口
的车间平面布置图; 

四、可简略说明被监督检查车间的监控化学品生产途径的工艺流程图; 

五、自接受监督检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每年产量,或对二类监控
化学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对监控化学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对监控化学品生产、
或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加工、消耗的日生产记录、领料记录、储存记录、发货(包括出口)记录、
废物处理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任何现场监督检查的进行均不应被扩大到如下数据和文件:

一、财务数据和文件;

二、除化学工业部颁布的《监控化学品名录》附表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以外的其它产品
销售及市场数据和文件; 

三、产品价格数据; 

四、个人档案和数据; 

五、科研数据和研究报告; 

六、专利数据和文件; 

七、为履行环境保护或职业劳动保护所保存的数据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我国政府正式批《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且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生效之,我国将
正式履行其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将接受禁止化武公约组织派遣的国际视察组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
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将由国家履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指定的视察  现场进行,其视察程序将遵守《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核查附件的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对所有违反《条例》规定 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处罚数额  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批。 

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 行 《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 事 务 主 管 部 门统一  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
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保密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
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批,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
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
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
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  造成严重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领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严重果的,停止
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 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
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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