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December 199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控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12 月27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90号
现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控 化 学 品 条 例 >>,自 分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总 理 李 鹏
1995 年 12 月27 日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管 理, 保 障 公 民 的 人 身 安 全 和 保 护 环 境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 经 营 和 使 用 活 动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监 控 化 学 品 , 是 指 下 列 各 类 化 学 品 :
第 二 类 : 可 作 为 生 产 化 学 武 器 前 体 的 化 学 品 ;
第 三 类 : 可 作 为 生 产 化 学 武 器 主 要 原 料 的 化 学品 ;
第 四 类 : 除 炸 药 和 纯 碳 氢 化 合 物 外 的 特 定 有 机 化 学 品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管 理 工 作 。 省 ,自治 区, 直 辖市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生 产 , 经 营 或 者 使 用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和 国 家 有 关规 定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主 管 部 门 申 报 生 产 , 经 营 或 者 使 用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有 关 资 料 , 数 据 和使 用 目 的 , 接 受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检 查 监 督 。
第 六 条
国 家 严 格 控 制 第 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生产 。
为 科 研 , 医 疗 , 制 造 药 物或 者 防 护 目 的 需 要 生 产 第 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 当报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 并 在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小 型 设 施 中 生 产 。
严 禁 在 未 经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设 施 中 生 产 第 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第 七 条
国 家 对 第 二 类 ,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和 第 四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中 含
磷 ,硫, 氟 的 特 定 有 机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 实 行 特 别 许 可 制 度 , 未 经 特 别 许 可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生 产 。 特 别 许 可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八 条
新 建 , 扩 建 或 者 改 建 用 于 生 产 第 二 类 ,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和
第 四 类监 控 化 学 品 中 含 磷 , 硫 , 氟 的 特 定 有 机 化 学 品 的 设 施 ,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签 署 意 见 , 报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后 , 方 可 开 工 建 设 ; 工 程 竣 工 后 , 经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 并 报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后
, 方 可 投 产 使 用 。
新 建 , 扩 建 或 者 改 建 用 于 生 产 第 四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中 不 含 磷 ,
硫 , 氟 的 特 定有 机 化 学 品 的 设 施 , 应 当 在 开 工 生 产 前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九 条
监 控 化 学 品 应 当 在 专 用 的 化 工 仓 库 中 存 储 , 并 设 专 人 管 理 ,
监 控化 学 品 的 储 存 条 件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储 存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出 库 , 入 库 检 查 制
度 和登 记 制 度 ; 发 现 丢 失 , 被 盗 时 ,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查 处 。
第 十 一 条
对 变 质 或 者 过 期 失 效 的 监 控 化 学 品 ,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 处 理 方
案 报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批 后 设 施 。
第 十 二 条
为 科 研 , 医 疗 , 制 造 药 物 或 者 防 护 目 的 或 者 防 护 目 的 需 要 使
用 第 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国务 院化 工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后 , 凭 批 文 件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部 门 指 定 的 生 产 单 位 签 订 合 同
, 并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送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需 要 使 用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后 , 凭 批 文 件 同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指 定 的 经 销 单 位 签 订 合 同 , 并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送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四 条
接 受 委 托 进 口 第 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被 指 定 单 位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交 产 品 最 终 用 途 的 说 明 和 证 明 ; 经 国 务 院 化 学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签 署 意 见 后 , 报 国 务 院 审 查 批 。 被 指 定 单 位 凭 国 务 院的 批 文 件 向 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进 口 许 可 证 。
第 十 六 条
接 受 委 托 进 口 第 二 类 ,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及 其 生 产 技 术 , 专
用 设 备 的 被 指 定 单 位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交所 进 口 的 化 学 品 , 生
产 技 术 或 着 凭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批 文 件 向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进
口 许 可 证 。
第 十 七 条
接 受 委 托 出 口 第 一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被 指 定 单 位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交 进 口 国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委 托机 构 出 具的 所 进 口 的 化 学 品 仅
用 于 科 研 , 医 疗 , 制 造 药 物 或 者 防 护 目 的 和 不 转 口 第 三 国 的 保 证 书 ; 经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签 署 意 见 后 , 报 国 务院审 查 批 。 被 指 定 单 位 凭 国 务 院 的 批 文 件 向 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部 门 申 请 领 取 出 口 许 可 证 。
第 十 八 条
接 受 委 托 出 口 第 二 类 ,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及 其 生 产 技 术 , 专
用 设 备 的 被 指 定 单 位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交进 口 国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委 托 机 构 出 具 的 所 进 口 的 化 学 品 , 生 产 技 术 , 专 用 设 备 不 用 于 生 产 化 学 武 器 和 不 转 口 第 三 国
的 保 证 书 ; 经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后 , 被 指 定 单 位 凭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向 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出 口 许 可 证 。
第 十 九 条
使 用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 当 与 其 申 报 的 使 用 目 的 相 一 致 , 需 要
改 变使 用 目 的 的 , 应 当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
第 二 十 条
使 用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消 耗此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数
量 和 使 用 此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数 量 和 使 用 此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生 产 最 终 产 品 的 数 量。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生 产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由 省 , 市,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可 以处 2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提 请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第 二 十 二 条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使 用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由 省 , 市,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可 以处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经 营监 控 化 学 品 的 , 由 省 , 市,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没 收 其 违 法 经 营 的 监 控 化 学 品 和 违 法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隐 瞒 , 拒 报 有 关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资 料 , 数 据,
或 者 妨 碍 , 阻 挠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检 查 监 督 职 责 的 由 省 , 市,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处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经 从 事 生 产 , 经 营 或 者 使 用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条 例 自 分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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