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n Nuclear Export Control
11 September 1997
管 制 条 例
1997 年 9 月 11 日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核 出 口 的 管 制 ,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促 进 和 平 利 用 核 能 的 国 际 合 作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核 出 口 , 是 指 本 条 例 附 件 <<核 出 口 管 制 清 单 >>
(以 下 简 称 << 管 制 清 单 >>)所 列 的 核 材 料 , 核 设 备 和 反 应 堆 用 非 核 材 料 等 物 项 及 其 相 关 技 术 的
贸 易 性 出 口 及 对 外 赠 送 , 展 览 , 科 技 合 作 和 援 助 。
第 三 条
国 家 对 核 出 口 实 行 严 格 管 制 , 严 格履 行 所 承 担 的 不 扩 散 核 武 器 的 国 际义 务 。
接 受 方 不 得 向 第 三 国 转 让 。 国 家 禁 止 向 未 接 受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保 障 监 督的 核设 施 提 供 帮 助 , 不 对 其 进 行 核 出 口 和 进 行 人 员, 技 术 交 流 与 合 作 。
第 四 条
核 出 口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安 全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第 五 条
(一 )接 受 方 政 府 保 证 不 将 中 国 供 应 的 核 材 料 , 核 设 备或 者 反 应 堆 用 非 核 材 料以 及 通 过 其使 用 而 生 产 的 特 种 可 裂 变 材 料 用 于 任 何 核 爆 炸 目 的 ;
( 二 )接 受 方 政 府 保 证 对 中 国 供 应 的 核 材 料以 及 通 过 其 使 用 而 生 产 的 特 种 可 裂 变 材 料 采 取 适 当 的 实 物 保 护 措 施;
(三 )接 受 方 政 府 同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已 经 缔 结 生 效 的 保 障 监 督 协 定 , 并 承 诺 将 中 国 供 应 的 核 材 料 ,核 设 备或 者 反 应 堆 用 非 核 材料以 及 通 过 其使 用 而 生 产的特 种 可 裂 变 材 料纳 入 保 障 监 督 协 定 , 接 受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的 保 障 监 督
(四 ) 接 受 方 保 证 , 未 经 中 国 国 家原 子 能 机 构事 先 书 面 同 意 ,不 向 第 三 方 再 转 让 中 国 所 提 供 的 核 材 料 , 核 设 备 或 反 应 堆 用 非 核 材 料及 其 相 关 技 术 ; 经 事 先 同 意 进 行 再 转 让 的 , 接 受 再 转 让 的 第 三 方 应 当 承 担 相 当 于 由 中 国 直 接 供 应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 第 六 条
核 出 口 由 国 务 院 指 定 的 单 位 专 营 , 任 何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
第 七 条
出 口 << 管 制 清 单 >>所 列 物 项 及 其 相 关 技 术 , 应 当 向 国 家原 子 能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填 写 核 出 口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申 请 人 从 事 核 出 口 的 专 营 资 格 证 明 ;第 八 条(二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经 营 管 理 人 以 及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明 ;
(三 )合 同 或 者 协 议 的 付 本 ;
(四 )核 材 料 或 者反 应 堆 用 非 核 材 料分 析 报 告 单 ;
(五 )最 终 用 户 证 明 ;
(六 )接 受 方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五 条 规 定 提 供 的 保 证 证 明 ;
(七 )审 查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申 请 人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核 出 口 申 请 表 。
核 出 口 申 请 表 由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统 一 印 制 。
第 九 条
核 出 口 申 请 表 上 填 报 的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及 时 提 出 修 正 或 者 重 新 提 出 出 口 申 请 。
申 请 人 终 止 核 出 口 时 , 应 当 及 时 撤 回 核 出 口 申 请 。
第 十 条
(一 )出 口 核 材 料 的 , 转 送 国 防 科 学 技 术 工 业 委 员 会 复 审 ;
国 防 科 学 技 术 工 业 委 员 会 ,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应 当 自 收 到 国 家 原 子 能机 构 转 送 的 核 出 口 申 请 表 和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所 列 文 件 及 审 查 意 见 之 日 起 15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复 审 意 见 ,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 国 防 科 学 技 术 工 业 委 员 会 ,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因 特殊 情 况 , 需 要 延 长 审 查 或 者 复 审 期 限 的 , 可 以 延 长 15个 工 作 日 , 但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
第 十 一 条
对 国 家 安 全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外 交 政 策 有 重 要 影 响 的 核 出 口 ,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 国 防 科 学 技 术 工 业 委 员 会 ,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审 查 或 者 复 审 时 , 应 当 会 商 外 交 部 ; 必 要 时 ,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的 , 不 受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时 限 的 限 制 。
第 十 二 条
核 出 口 申 请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经 复 审 或 者 审 批 同 意 的 , 由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颁 发 核 出 口 许 可 证 。
第 十 三 条
核 出 口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改 变 原 申 请 出 口 的 物 项 及 其 相 关 技 术 的
, 应 当交 回 原 许 可 证 , 并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重 新 申 请 , 领 取 核 出 口 许 可 证 。
第 十 四 条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颁 发 核 出 口 许 可 证 后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
第 十 五 条
核 出 口专 营 单 位 进 行 核 出 口 时 , 应 当 向 海 关 出 具 核 出 口 许 可
证 , 依 照 海 关 法 规 定 办 理 海 关 手 续 , 并 接 受 海 关 监 管 。
第 十 六 条
接 受 方 或 其 政 府 违 反 其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五 条 作 出 的 保 证 , 或 者
出 现 核 扩 散 危 险 时 , 对 外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有 权 作 出 中 止 有 关 物 项 或 者 有 关
技 术 的 决 定 , 并 由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书 面 通 知 海 关 执 行
第 十 七 条
违 反 贲 条 例 的 规 定 , 出 口 核 材 料 , 核 设 备 或 反 应 堆 用 非 核 材
料及 其 相 关 技 术,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海 关法 , 对 外 贸 易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十 八 条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核 出 口 许 可 证 的 ,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核 出 口 管 制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询 私 舞 弊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可 以 会 同 国 防 科 学 技 术 工 业 委 员 会 , 对 外 贸
易 经 济合 作 部 , 外 交 部 , 海 关 总 署 等 部 门 根 据 实 际情 况 , 对 << 管 制 清 单 >>进 行 调 整 , 报 国 务 院
批 后 执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同 本 条 例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 适 用 国 际 条 约 的 规 定 ; 但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声 明 保 留 的 条 款 除 外 。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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